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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1688号

罗春凤与尚辉、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春凤,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688号原告罗春凤。委托代理人石东营,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辉。委托代理人李春兵,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宜城市自忠路***号。

原告罗春凤与被告尚辉、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志的委托代理人石东营,被告尚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春凤诉称,2015年11月14日6时20分左右,被告尚辉驾驶鄂F××××ד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襄州区航空路民发销售部路口路段与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鄂F××××ד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4540.40元(已扣减被告尚辉先行垫付的9000元)、误工费7999.50元、护理费3583.0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3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657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尚辉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予核减;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6时20分左右,被告尚辉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ד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襄州区605大队方向往襄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航空路民发销售部路口路段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罗春凤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春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右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12月10日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2、休息8周,加强营养;3、定期来院复诊。2015年12月15日,原告因出现头晕、恶心及呕吐症状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12月23日出院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因出现头晕、恶心及呕吐症状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1月13日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适度功能锻炼;2、继续用药;3、出现不适及时门诊就医复诊;4、一月后复查等。上述治疗过程共花费医疗费23540.70元。2016年5月3日,原告伤情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未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事故中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总价值为35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尚辉先行赔偿9000元医疗费用,因后续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ד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张志献,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尚辉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罗春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40.70元,护理费3583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365天×42天),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42天),营养费630元(15元×42天),鉴定费600元及车辆损失350元,合计20753.7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尚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辉依法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F××××ד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14540.40元已扣减被告尚辉先行垫付的9000元,本院核定的数额为14540.70元,原告的主张低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7999.50元,其依据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内容为:原告罗春凤从2014年3月至今在我公司工地食堂做厨师,月薪为1600元。但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同时也缺乏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误工期间是否停发工资等相关证据印证,加之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早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3583.02元计算错误,本院对其中的3583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治疗经过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酌情支持420元;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630元;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8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630元;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35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0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5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6400.4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承保的5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2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20.32元。原告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1280.08元应由被告尚辉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春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4540.40元、护理费3583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600元及车辆损失350元,合计2075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473.32元;由被告尚辉赔偿1280.08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尚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