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512号
原告:吴洪星。
被告:王红霞。
被告:邹新祥。
被告:戴建红。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洪星与被告王红霞、邹新祥、戴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星、被告王红霞、被告邹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洪星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红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超期未归还,被告邹新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借款由其每月归还2.5万元,并由被告戴建红提供担保,要求原告不要再找王红霞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红霞、邹新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5年6月1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戴建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霞辩称,本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9.4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本被告已在借款后归还了原告2.4万元。
被告邹新祥辩称,被告王红霞实际收到借款9.4万元,已经偿还了2.4万元。原告称找不到被告王红霞即让本被告提供担保,本被告同意了,并按原告要求找到被告戴建红提供担保。出具承诺书后,因资金未能及时回笼,就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戴建红在2016年初归还了原告2万元。被告戴建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红霞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当庭自认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9.4万元至被告王红霞账户。借款后,被告王红霞通过银行自助设备向原告偿还了2.4万元。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邹新祥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并要求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红霞偿还借款,原告表示了同意。被告邹新祥即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言明王红霞借款由邹新祥偿还,此款自2016年1月25日起分四个月,每月还款2.5万元,并由被告戴建红提供担保。出具承诺后,被告邹新祥未能按约还款,只由被告戴建红于2016年1月25日左右偿还了2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记录、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红霞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但原告只提供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9.4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其他方式交付了其余0.6万元,本院对被告王红霞向原告借款9.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王红霞已偿还了借款2.4万元,后被告戴建红又归还了2万元,尚欠原告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的债务可以全部或部分由第三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邹新祥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承诺由其单独归还被告王红霞所借的款项,该债务承担的意思合法有效,且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已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被告邹新祥承担了债务成为了新的债务人,被告王红霞已从债务中脱离,不再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邹新祥未能按承诺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邹新祥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霞已不再承担债务,原告再起诉请求被告王红霞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债务人邹新祥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关于利率标准,本案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戴建红为被告邹新祥承诺书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邹新祥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连带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戴建红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新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洪星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戴建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洪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575元,由被告邹新祥、戴建红承担5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杭宇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