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6)川委赔22号赔偿请求人:胡亭,女,汉族,1986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赔偿请求人:罗福元,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郭彦,该院院长。胡亭、罗福元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捏造了罗福元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违法对罗福元进行侮辱、诽谤的职权行为侵犯了罗福元的名誉权;当庭口头决定不准许罗福元为胡亭代理诉讼,并强制执行属于执行错误,给胡亭、罗福元造成严重损失,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法赔立字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胡亭、罗福元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胡亭、罗福元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