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268号
原告:陈聪,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毅,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绮彤。
被告:陈小飞,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被告:李嘉莉,女,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原告陈聪与被告陈小飞、李嘉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毅、谭绮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陈聪与被告陈小飞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场地转租租赁合同》;2.被告陈小飞和被告李嘉莉立即连带返还原告陈聪租赁保证金30000元、土地报建费400000元和土地转让费170000元;3.被告陈小飞和被告李嘉莉连带向原告陈聪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两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以投资总额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小飞签订了《场地转租租赁合同》,其中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承租的佛山市南海区**转租给原告作为商业经营场地使用,面积约666.6平方米。租赁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35年5月31日止。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租金,每月租金为2999.7元。甲方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乙方交付场地。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李嘉莉支付租赁保证金30000元、土地报建费400000元和土地转让费170000元,共计60万元整。但至今为止,被告陈小飞仍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土地予以使用。原告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但是被告陈小飞仍未能履行其最主要的交付义务,已经使得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双方签订的《场地转租租赁合同》第四条之约定:“签订本合同时,甲方收取乙方人民币叁万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甲方收取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在本合同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时,甲方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将租赁保证金全额无息返还给乙方”。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甲方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乙方交付场地。甲方逾期向乙方交付场地,视为甲方违约。”第九条第一款之约定:“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甲方应赔偿乙方在该场地上两倍的投资额作为支付乙方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交付土地的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被告陈小飞仍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土地,已构成重要违约,原告向被告陈小飞提出解除《场地转租租赁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土地报建费和土地转让费,但被告陈小飞拒绝返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款项系李嘉莉与陈小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场地转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而被告陈小飞逾期未交付案涉土地给原告使用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没有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以下的事实: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小飞签订《场地转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地段其中一块土地转租给原告使用,并对租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8日,陈小飞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报建费400000元、转让费170000元、按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小飞与李嘉莉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陈小飞与土地权属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转租条款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权属人同意转租依据,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依法无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合同项下的款项应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款项合共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未符合转租条件下签订合同,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对返还款项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飞与李嘉莉为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飞、李嘉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600000元予原告陈聪。
二、驳回原告陈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本案受理费10104元,财产保全费3672元,合共137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6元,由两被告负担1332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伟妍
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绪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