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0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89年6月5日出生。被告人王×2,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1伙同王×2在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29号楼前,因租房问题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过程中致李×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多发骨折,右侧鼻颌缝分离。经法医鉴定李×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1、王×2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认为被告人王×1、王×2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1、王×2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1、王×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1、王×2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