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466号
原告:黄某,自由职业,
被告:杨某,自由职业,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后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证,2015年中秋节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一致没有见面,也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财物人民币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201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15年中秋节后被告杨某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两人在婚后并无大的家庭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坦诚相对,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淑萍
审 判 员 曾建春
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绍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