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1001室。法定代表人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旭,女,1984年2月5日出生,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明洪,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用万邦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府23号3幢1层158室。法定代表人郭文华。上诉人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明洪、通用万邦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
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才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易才公司与任明洪签订劳动合同,将任明洪派遣至万邦公司工作。任明洪的工资由万邦公司支付,易才公司不代发工资,且易才公司与万邦公司之间有协议,一旦发生纠纷,一切责任由万邦公司承担。劳动合同约定任明洪的月工资为2317元。任明洪出具离职承诺书,称因公司原因解除劳动关系。万邦公司因经营问题要求易才公司与任明洪沟通协商解除事宜,任明洪知道协商情况,易才公司不应承担违法解除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任明洪:1.2014年12月1日至12月8日工资639.17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任明洪在一审中答辩称:任明洪的月工资是15000元,分两部分打,一笔是10000多元,还有一笔是3000多元,有银行卡交易记录可以佐证。易才公司、万邦公司未支付任明洪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因单位原因,任明洪被辞退,易才公司与万邦公司应支付任明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不同意易才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中,万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万邦公司成立。2014年10月1日,任明洪与易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易才公司将任明洪派遣至万邦公司工作,任明洪的月工资为2317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4年12月8日,易才公司解除与任明洪的劳动关系。任明洪称其实际月工资为15000元;任明洪就其所述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一份,该交易明细表显示2014年11月15日,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文华向任明洪的招商银行账号汇款11575.51元;同日,任明洪的工商银行账号汇入3424.49元。易才公司未提交任明洪的工资支付记录。易才公司称应由万邦公司承担全部的支付责任,并提交万邦公司盖章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公司经营问题,需要将派遣员工退回,因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万邦公司承担。任明洪对此不认可,称没有见过。任明洪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易才公司、万邦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890号裁决书裁决:1.易才公司支付任明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工资639.17元;2.易才公司支付任明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3.万邦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任明洪的其他仲裁请求。易才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任明洪称其月薪为15000元,易才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且任明洪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其账户在同一日内有款项汇入约15000元,与任明洪的主张基本吻合;故一审法院采信任明洪的主张。易才公司解除任明洪的劳动关系,且无合法事由,应支付任明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易才公司未提交已足额支付任明洪工资的证据;且任明洪要求易才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12月8日工资639.17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邦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易才公司出具的盖有万邦公司公章的不需易才公司承担责任的承诺书,因未经任明洪认可,故对任明洪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任明洪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工资六百三十九元一角七分;通用万邦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任明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五千元;通用万邦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易才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任明洪的工资由万邦公司支付。万邦公司向易才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切责任由万邦公司承担,故万邦公司应承担未向任明洪发放工资的全部责任。易才公司无需向任明洪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12月8日的工资639.17元。2.任明洪向易才公司出具离职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公司原因,单方面与本人任明洪解除劳动关系”,万邦公司因公司经营问题要求易才公司与任明洪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任明洪也知道协商的情况,故易才公司与任明洪解除理由并非是违法解除,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朝阳仲裁委和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计算赔偿金的基数是错误的。易才公司与任明洪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317元,而且任明洪工资由万邦公司支付,易才公司不掌握任明洪的工资收入情况,故计算经济补偿金应按照约定的工资数额2317元为基数。4.万邦公司向易才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切责任由万邦公司承担,故易才公司无需向任明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易才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12月8日工资639.17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任明洪负担。任明洪针对易才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易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万邦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89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离职承诺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易才公司是否应支付任明洪2014年12月1日至12月8日期间的工资以及工资计算基数应如何确定;
二、易才公司是否应支付任明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分述如下: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易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名称、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金额等事项。因此易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就争议的工资标准以及支付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在审理中易才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任明洪工资支付记录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易才公司提出万邦公司承诺任明洪工资由万邦公司支付,不同意向任明洪支付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资基数问题,本案在审理中易才公司以及任明洪对于工资基数各执一词,且均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易才公司就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但未就实际发放的情况进一步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记录予以证实。而从任明洪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同一日向任明洪支付15000元,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以任明洪主张的15000元作为工资基数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易才公司应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易才公司向法院提供任明洪出具的承诺书,据此证明本案中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鉴于任明洪不予认可,而承诺书中亦显示因公司原因,单方面与任明洪解除劳动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易才公司上述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易才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依据。鉴于任明洪不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易才公司应支付任明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前任明洪的平均工资及在易才公司工作年限确定的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易才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10元,由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500元,由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杜丽霞
代理
审判员 常洪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梦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