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1090号
原告:孙某某,男,2004年5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荣德,系盘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广学,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昕,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丽萍,系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马广学、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荣德,被告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丽萍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马广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住一楼室内从下水道孔外泄浓烟,原告孙某某在楼内床上睡觉。得到报警后将原告从楼内抢救出来,经观察至下午原告一直咳嗽不止,呼吸困难,双鼻孔外流血,经东郭镇政府和派出所警员组织所有中毒者急诊去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4日至4月25日,住院11天,诊断为“磷木屑”中毒、急性支气管炎,鼻出血,颈部淋巴结炎,经治疗后症状得到缓解,医嘱可去外地医院就诊治疗。2014年5月19日、5月20日、5月28日、6月16日多次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儿科门诊就医,诊断为咳嗽变异性哮喘,后得知是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社会事业管理一局组织投放下水井内有毒杀虫剂氯氰菊酯,属于中等毒剂,对人体皮肤黏膜有刺激作用,影响精子形成,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为聘用关系,双方相互约定了职责,签订的合同,但被告均未做到尽职尽责,施放者也没有告知居民采取保护措施和施放时间。甲方未做到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都是侵权主体,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受害者的人身健康损害责任,应予赔偿,维护和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被告马广学未作答辩。
被告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被告管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有害生物防治合同书中,在形式上是辽河口生态经济开发区事业管理一局与马广学签订的,但实际的合同主体是管委会与盘锦市卫生防疫站;合同第七条乙方职责中的第8项明确了造成人身损害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合同明确约定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及管委会在选任灭杀蝇虫的机构时并无选任不当,因此管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广学与被告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事业管理一局签订一份有害生物防制(PCD)服务合同,被告马广学组织人员于2014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对东郭镇东居小区6号楼5单元进行消杀工作,当时原告在该楼一楼睡觉,造成原告孙某某中毒,镇政府人员及派出所警员将中毒者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入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磷木屑中毒、急性支气管炎、鼻出血、颈部淋巴结炎,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由被告马广学先行支付,出院后,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及购药收据388.9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331元(121元×11天),营养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再次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鼻出血,住院医疗费1525.39元,门诊收据4张,981.5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84元(121元×4天),营养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出院后多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就诊和购药费7560.9元,住宿费610元,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购药期间的误工费1331元(121元×11天),交通费1800元,总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312.7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开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门诊收据2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53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收据47张,有害防制(PCD)服务合同一份、租赁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住宿费收据4张、交通费收据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广学对东郭镇居民楼内进行有害生物防制时,未尽到安全保护责任,给原告孙某某造成中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马广学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事实,应给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较妥,原告提出治疗期间补课费的请求,因没有教育部门出具的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庭审中提出与被告马广学所签消杀合同主体是盘锦市卫生防疫站,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签订消杀合同第七条第八项约定“因药械管理或使用不当造成人身安全和经济损失的,乙方(马广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约定应审查被告辽河口生态经济区是否尽到职责,被告马广学作为个人是否具备消杀资质,均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作为所属辖区管理者,未尽到合理、必要的监管义务,且双方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对被告马广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广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312.7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26312.76元;
二、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马广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志军
审 判 员 刘树春
人民陪审员 任大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