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824号原告赵秋红,女,汉族,出生于1971年8月19日。被告朱焱,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12月26日。
原告赵秋红诉被告朱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朱焱的房产。原告赵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朱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赵秋红现金(300000)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朱焱”。同日,被告又出具收条一份:“赵秋红叁拾万元收到(300000),借款人朱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朱焱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被告朱焱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秋红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朱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