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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7215号

朱先春与上海天极盛宅置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朱先春,上海天极盛宅置业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215号原告朱先春,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苏贇春,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极盛宅置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力。

原告朱先春与被告上海天极盛宅置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官助理黄滢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朱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极盛宅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先春诉称,案外人朱某某与虞某某系夫妻,两人共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原告、朱先燕和朱先云。朱某某的父亲为朱伦兴,母亲为宋玉琴。虞某某的父亲为虞永发(先于虞某某去世),母亲为胡占女。1998年,虞某某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天极盛宅花园24幢101室房屋,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嗣后,虞某某按约付清房款,但被告却一再拖延,迟迟未协助虞某某办理产权登记。后来,朱某某于1999年6月去世,虞某某于2012年8月去世。两人的法定继承人经协商一致并出具公证书,公证同意由原告继承系争房屋。目前,因路名变更,系争房屋的坐落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被告上海天极盛宅置业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案外人虞某某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虞某某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价格为人民币85,794元。此后,虞某某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虞某某居住使用。2002年10月24日,被告经核准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另查明,虞某某系原告的母亲,于2012年8月26日去世。虞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朱某某于1999年6月16日去世。虞某某、朱某某生前共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原告、朱先燕和朱先云。朱某某的父亲为朱伦兴,母亲为宋玉琴。虞某某的父亲虞永发先于虞某某去世,母亲为胡占女。2014年12月,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申请继承朱某某、虞某某的遗产:《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权益,虞某某生前购买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天极盛宅花园》24幢101室房屋。2015年1月,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4)沪宝证字第17412号】,证明上述遗产依法由原告一人继承。庭审中,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供:1、收据一组,证明虞某某向被告支付了房款、维修基金、物业费等;2、抵押权注销登记收件收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个人贷款结清通知单,证明原告还清全部的购房贷款,已经注销系争房屋上的抵押;3、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原告表示,拿到房子后,虞某某就和子女一同入住了,后来原告的两个姐姐先后出嫁就搬出去了。原告于2011年结婚,婚后妻子也入住了系争房屋。2012年虞某某去世后,目前房屋由原告一家三口居住。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的父亲1999年去世后,贷款就没有人还,原告结婚后,一次性将贷款还清,注销了抵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公证书、收据、抵押权注销登记收件收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个人贷款结清通知单、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虞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收据及贷款结清通知单等,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确实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还支付了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等,并结清了房屋贷款。虽然原告父母已经去世,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虞某某确实购买了系争房屋,且已经履行房款支付义务,故被告应当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虞某某去世后,经虞某某的继承人协商,最终由原告继承虞某某在《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权益,并经公证证明,本院可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极盛宅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先春办理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天极盛宅花园XXX号XXX室)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朱先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上海天极盛宅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筱岚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人民陪审员  张晓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