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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2096号

吴华钟与罗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华钟,罗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096号原告吴华钟,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荣强,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聚,农民。

原告吴华钟与被告罗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钟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钟诉称,2016年6月2日16时10分,吴华钟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官成街(南)往遥郎村(北)方向行驶,罗聚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村××平南县××村下文田屯路段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吴华钟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华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华钟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85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共计42858.78元。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罗聚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32858.78元,由罗聚赔偿30﹪即9857.63元。原告吴华钟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记录、××证明书、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天数、病情及所产生的医疗费情况。被告罗聚没有提出答辩。被告罗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押金单、门诊收费票据(编号03797618、04140292)和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检车费发票,证明罗聚为吴华钟垫付了医疗费4724.29元及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吴华钟对被告罗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罗聚未提供原件,对其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质证,且被告罗聚应就其损失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罗聚提供的押金单、编号为03797618的门诊收费收据,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罗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17.5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罗聚提供的编号为04140292的门诊收费票据,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医疗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罗聚提供的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检车费发票,是被告罗聚支出的车辆损失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日16时10分,吴华钟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官成街(南)往遥郎村(北)方向行驶,罗聚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村××平南县××村下文田屯路段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吴华钟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6年7月1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6)SS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华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应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吴华钟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39858.78元,于2016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重型颅脑损伤-脑室出血,左顶部头皮裂伤;3、左侧颧弓骨折;4、右面部皮肤裂伤,左眼部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全休4个月;2、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4、约1年骨折愈合后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聚垫付了4517.5元给原告。本案的调查重点为:

一、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39858.78元,有其提供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858.78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合计42858.7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2016)SS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华钟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聚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吴华钟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吴华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罗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并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罗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先由被告罗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32858.78元(42858.78元-10000元),由罗聚赔偿9857.63元(32858.78元×30﹪)给原告,则被告罗聚合计应赔偿19857.63元(10000元+9857.63元)给原告,扣除罗聚已为原告垫付的4517.5元后,被告罗聚尚应赔偿15340.13元(19857.63元-4517.5元)给原告吴华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聚赔偿15340.13元给原告吴华钟;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华钟承担100元,由被告罗聚承担4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彭姿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