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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657号

符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符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65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甲(曾冒名符某乙)。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符某甲在本市南湖区城北路金海滩网吧,趁被害人龚某睡觉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的蓝博兴T1手机1部,价值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符某甲处扣押销赃款150元并发还被害人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符某乙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尼彩手机专用票据、手机收购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视频监控及说明、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符某甲退赔被害人龚照军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金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严骄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