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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2执1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四狗与被执行人范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四狗,范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2执1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四狗,男,1960年9月6日生,汉族,交城县水峪贯镇鲁沿村果子山人,农民,现住交城县夏家营镇义望村移民小区第*排704。被执行人范志强,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祁县人,现住太原市建设南路中正花园小区。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交民(义)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资款9000元,本院已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是山西祁县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该案在执行中,本院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住址查找被执行人,经查在太原市建设南路中正花园小区并无登记,被执行人一直联系不到。又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因被执行人一直查找不到,又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晋1122执1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赵万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