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鲁06委赔12号赔偿请求人:赵卫卫,1978年10月21日。赔偿义务机关:莱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善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斌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德钊,该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烟台市公安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运波,局长。赔偿请求人赵卫卫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申请莱州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莱州市公安局莱公赔决字(2016)015号国家赔偿决定和烟台市公安局烟公赔复字(2016)1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卫卫申请称,赔偿请求人于2014年7月30日去北京积水潭医院看病,根本不是上访,也没有携带任何上访资料,当车行至荣乌高速灰埠路口时,被警察拦截。2014年7月31日,赔偿请求人被莱州市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莱州市公安局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情况下,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严重侵害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给赔偿请求人身心造成巨大损害。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疑罪从挂”、“久拖未果案”受害人可获国家赔偿等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法院判令莱州市公安局赔偿因非法刑事拘留造成的经济损失59152.1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济损失6152.16元,车费3000元,以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莱州市公安局答辩称,赵卫卫曾多次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行政拘留。2014年7月30日,赵卫卫在他人串联下伙同十余人乘车欲到北京市群体上访,当行至荣乌高速灰埠路口时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由赵卫卫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实。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第一条第六款之规定:聚众扰乱信访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赵卫卫不遵守《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不采取正当途径反映诉求,伙同多人越级上访,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7月31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八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赔偿请求人赵卫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且在24小时内通知了家属并进行了讯问。2014年8月3日,因赔偿请求人系结伙作案,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6日赔偿请求人赵卫卫被我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案件仍在继续侦办中。综上,赵卫卫在他人串联下伙同十余人乘车欲到北京市群体上访,其行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我局决定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八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我局对赔偿请求人赵卫卫刑事拘留26日,该拘留时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因此,赔偿请求人以我局违法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为由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我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莱公赔决字(2016)015号国家赔偿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赵卫卫与他人乘坐汽车进京上访,在平度市灰埠镇路口被莱州市公安局拦截。2014年7月31日莱州市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赵卫卫刑事拘留,8月3日对其延长拘留期限至8月30日,8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莱州市公安局称对赵卫卫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仍在侦查过程中,未结案。至今未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16年1月14日赵卫卫以公安机关不应当对其刑事拘留为由,向莱州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6年3月14日莱州市公安局作出莱公赔决字(2016)01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对赵卫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国家赔偿。赵卫卫不服,2016年5月23日向烟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烟台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烟公赔复字(2016)1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莱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莱公赔决字(2016)015号不予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依据上述规定,对公安机关仍在侦查、未移送起诉、未做出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案件,赔偿请求人能够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为办案机关在解除取保候审等措施后,在时间上超过一年才能提起,即赔偿义务机关对仍在侦查未终结的案件应在解除取保候审一年后才能受理相应的国家赔偿案件。莱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对赵卫卫的取保候审措施,赵卫卫于2016年1月14日向莱州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莱州市公安局受理并做出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莱州市公安局的赔偿决定及烟台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莱州市公安局莱公赔决字(2016)015号国家赔偿决定和烟台市公安局烟公赔复字(2016)1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赵卫卫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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