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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刑初367号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牌照为粤XXXX**比亚迪牌小轿车,在睢县后台想后台村被睢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安执法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传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