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603号原告沈金明。被告王福英。被告孙建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玄铉,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金明诉被告王福英、孙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玄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金明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福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另,上述借款由被告孙建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王福英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上述借款系被告王福英与原告联系,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孙建芳的住所将20万元借款交给两被告。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福英、孙建芳辩称:1.本案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659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相互关联的,实际上两案系对同一笔借款(即于2014年7月20日发生的借款20万元)进行了两次结算。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福英因女儿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这笔借款是真实存在的。2014年12月1日,两被告无钱归还,要求原告帮她们借钱来还这笔债,承诺书上也对此予以明确。所以,2014年12月1日只是对以前的借款进行了重新的约定,而没有产生新的借款事实。2.被告孙建芳不是共同借款人,即便按照原告诉状陈述,被告孙建芳也只是一个担保人,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3.承诺书是被告孙建芳本人所写,但被告孙建芳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孙建芳承诺保证的借款金额是20万元,这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7月20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福英单独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另外向他人借款24万元用于归还于2014年7月20日发生的借款20万元,即2014年7月20日发生的借款已经归还,被告孙建芳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保证书1份,欲证实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并已包含了案涉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除了“借条”、“时间2个月息5分”以及被告王福英的亲笔签名外,其余内容都是被告孙建芳所写,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福英另外有一笔借款(即2014年12月1日发生了新的借款20万元),也不能证明被告孙建芳是共同还款人,因为原告在起诉状里写的很清楚,孙建芳是担保人,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孙建芳除了2014年7月20日以外还有其他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1、2,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王福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孙建芳提供担保,以及被告孙建芳承诺所有借款一定按期归还,包括按期归还其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1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由于证据1中的“时间2个月息5分”系原告本人书写,而两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在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1尚不足以充分证实原告与两被告已就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确认证据1对该部分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可以证实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包括案涉借款20万元),以及被告孙建芳自愿加入案涉借款的履行(即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2对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福英由被告孙建芳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承诺保证书1份。该承诺保证书载明:今向沈金明帮代借到20万元。所有借款一定要按借条日子归还,首期在2014年7月20日借的,2015年1月20日到期的20万元等内容。嗣后,原告上述承诺保证书上添加了“借条”、“时间2个月息5分”。2015年6月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孙建芳就其和被告王福英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今借娘姨夫陆拾万元本金,孙建芳承诺做三批还清,2015年6月底前还贰拾万元、2015年7月底前还贰拾万元、2015年8月底前还贰拾万元,利息在2015年10月底前还清等内容。嗣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王福英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建芳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孙建芳自愿加入案涉借款的债务履行,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建芳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两被告已对案涉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为此,案涉借款应按无息借贷处理;又鉴于被告孙建芳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还清借款,为此,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20万元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案涉借款与本院(2016)浙0109民初659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即原、被告双方在处理被告孙建芳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20万元过程中重新出具了承诺保证书等书面材料,被告王福英于2014年12月1日未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福英、孙建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金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沈金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王福英、孙建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沈金明负担464元,王福英、孙建芳负担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迪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