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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563号

葛传奇、张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葛传奇,张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传奇,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纳雍县阳长镇滥木桥村*组。2004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押回重审。被告人张俊,男,1992年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纳雍县曙光乡坝子村张家寨组。201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押回重审,2016年7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传奇、张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传奇、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葛传奇、张俊结伙窜至长兴县雉城镇光辉路光辉小区12幢1单元202室,采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开锁后侵入被害人陈满芳家中,窃得被害人放在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宣读或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葛传奇、张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葛传奇、张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葛传奇、张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满芳的陈述;3、被告人葛传奇、张俊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图;5、现场照片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传奇、张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葛传奇、张俊在法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葛传奇、张俊当庭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葛传奇、张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传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葛传奇、张俊向本案被害人陈满芳退赔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满民

审 判 员  徐 冰

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