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兵、闫基虎(特别授权代理),均系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光明路锦秀苑门市房*号。
负责人:陈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相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基虎、闫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曾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亭区桑村镇前葛庄村段处时,与由路南向路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原告陈某某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请求赔偿医疗费665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8701.30元、护理费16861.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149619.1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双方当事人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
被告韩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被告韩某某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垫付1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2、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陈某某。3、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2份,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住院患者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时需由2人护理及支出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9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90天;二次手术后需护理4-6周及支出的鉴定费。5、业主葛某松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复印件各1份,护理人葛某子与张某霞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葛某子与儿媳妇张某霞护理,原告一家人从事水泥预制品制造业,用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6、桑村镇兴达塑料纺织厂出具的工资表3张、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张某霞的工资收入情况及造成的误工损失。7、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以上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对原告以诊断证明主张2人护理的证据不予认可,应当以鉴定意见为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受伤部位的活动功能丧失程度为3%,而非鉴定书中记载的10%以上(不足25%),结合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17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另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为60日-90日,而非鉴定书中记载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90日,综上,原告的伤情无法达到评定10级伤残的标准,对此申请重新鉴定。若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由葛某子与张某霞进行护理,但在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中记载的业主为葛某松,而葛某松并未参与护理原告,故不会造成任何停业损失,对其主张误工及葛某子护理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张某霞的护理费无法查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经被告韩某某质证,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患有高血压、××等病情,该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保留进行鉴定的权利。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原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韩某某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对提交对原告陈某某治疗费进行鉴定的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了鉴定。该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陈某某高血压病、××、××,与本次外伤无关,××医疗费用共计3558.43元,该费用与本次外伤没有相关性。其余费用62984.75元,与外伤具有相关性。该鉴定意见书经原告陈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对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该证据经原告陈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应以原告自身原发疾病与本次外伤治疗的所支出医疗费的比例承担。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亭区桑村镇前葛庄村段处时,与由路南向路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山亭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伤后分别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21天、9天,共计住院30天;分别支出医疗费9360.50元、57182.68元,共计支出医疗费66543.18元。庭审中,被告韩某某提出对原告陈某某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的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了鉴定。原告陈某某高血压病、××、××,与本次外伤无关,××医疗费用共计3558.43元,该费用与本次外伤没有相关性。其余费用62984.75元,与外伤具有相关性。被告韩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韩某某在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向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行内固定取出术)7000-9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90天;二次手术后需护理4-6周。原告陈某某为此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二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子葛某子、其儿媳张某霞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媳张某霞护理;原告陈某某的护理人葛某子系山亭区桑村镇前葛庄村农村居民;其护理人张某霞系枣庄市山亭区兴达塑编厂员工,月平均收入4131.67元。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事故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陈某某身体受到伤害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原告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韩某某的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预以证明其与其子葛某子从事制造业,以此主张误工费与护理费,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与其子葛某子共同参与从事该制造业,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以此主张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陈某某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鉴定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其就医机构出具,且原告陈某某能够提供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其因伤治疗所支出。被告韩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对原告陈某某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后经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认定为62984.75元。被告韩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提出鉴定所支出鉴定费,系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告韩某某系对原告陈某某治疗费进行鉴定所支出,该费用1500元应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综合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及司法鉴定等实际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葛某子、其儿媳张某霞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媳张某霞护理75天。原告陈某某的护理人葛某子系山亭区桑村镇前葛庄村农村居民;其护理人张某霞系枣庄市山亭区兴达塑编厂员工,月平均收入4131.67元。二被告虽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护理人张某霞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护理人收入减少情况有异议,但二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结合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相关标准计算等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对原告陈某某主张护理人葛某子的护理费认定为1062.60元,护理人张某霞的护理费认定为14460.60元,共计15523.20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因伤持续误工,能够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等实际情况,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酌情对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认定为2592.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本院认定为4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据实支付。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结合原告因伤诊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陈某某的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身份、年龄及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2575.8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其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由鉴定机构出具,该费用为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按比例赔偿。被告韩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治疗费进行鉴定所支出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医疗费629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25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592.74元、护理费15523.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426.4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991.74元。剩余63434.75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53919.54元(其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折抵)。
二、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韩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治疗费进行鉴定所支出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应返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312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64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83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相同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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