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世和,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学,男,193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素珍,女,193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熙嘉,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容,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858-3。
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职工
原审
第三人:北碚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3868-0。
法定代表人:李智勇,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全,该中心职工。
上诉人龙世和、李仁学、蒲素珍、龙熙嘉���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第三人北碚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年碚法民初字第05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世和及龙世和、李仁学、蒲素珍、龙熙嘉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容,被上诉人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高峰,原审第三人北碚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世和、李仁学、蒲素珍、龙熙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10000元(具体金额以医疗过错鉴定后另行计算);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和第三人在治疗李文平过程中的乱收费用,具体费用以法院查实为准;4、��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病历资料未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提出要求对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是否有伪造、篡改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也未对病历资料不齐全这一事实进行查明、认定;2、一审法院虽委托了鉴定机构对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但是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均将该案件予以退回。上诉人要求直到有一个鉴定意见再结案,但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3、一审法院对“医疗事件和解协议书”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医疗事件和解协议书上明确记载:第九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人民币一万元。由此可见,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自认其有过错,但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龙世和、李仁学、蒲素珍、龙熙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总计10000元;2、判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返还给龙世和、李仁学、蒲素珍、龙熙嘉和北碚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在治疗李文平过程中的乱收费用,具体费用以法院查实的为准。3、判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文平系龙世和之妻,李仁学、蒲素珍之女,龙熙嘉之母。李文平患有尿毒症,从2008年4月起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透析。2014年1月21日,李文平出现心累、气促,于2014年1月22日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尿毒症、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2.急性左心衰竭。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对李文平治疗抢救无效,李文平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死亡诊断:1���尿毒症、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2、急性左心衰竭;3、呼吸心跳骤停;4、××;5、双肾萎缩;6、左肾感染;7、电解质代谢紊乱;8、主动脉粥样硬化、冠状动脉粥样硬化;9、主动脉钙化伴斑块形成(腹主动脉、股动脉、髂动脉及骨盆内等多发);10、致死性心律失常;11、呼吸循环衰竭。2014年1月26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甲方)与龙世和(乙方)签订医疗事件和解协议书,其内容为:××患者李文平,于2014年1月25日因在甲方处住院治疗时,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甲方对患者进行了积极的抢救治疗,患者于2014年1月25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及死亡发生争议。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就��医疗事件达成如下一次性和解协议,以共同遵守执行。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
二、乙方自行负担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并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整后,甲、乙双方因患者李文平医疗问题所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协商、鉴定、诉讼、投诉、申诉等)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无条件先予返还甲方支付的赔偿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乙方委托代理人及乙方的其他亲属,不得向包括新闻媒体、网络在内的任何第三方透漏双方的医疗争议及本协议内容,否则乙方应向甲方返还甲方支付的赔偿款项。
五、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任何��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趁人之危等情形。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应向甲方提供身份证明和与患者具有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在该协议上甲方重庆第九人民医院处盖有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安全办公室印章,在乙方处龙世和签名捺印。该协议签订后,重庆第九人民医院已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给龙世和10000元。在一审审理中,由龙世和等申请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在对李文平的医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随机选取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退案说明,内容为因技术条件限制,我中心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四)之规定,本案终止鉴定,不予受理。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技术原因退案,需重新选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随机选取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在对李文平的医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退案函,其内容:为贵院委托我所对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对李文平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对资料进行审查后,发现问题如下:1.李文平死亡后未作尸体解剖,确切死因不明确;2.死者家属对病历材料真实性存在质疑。××上述情况,依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作出退案处理。该鉴定再次退案后,龙世和等再次申请对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对李文平的医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准许重新选取鉴定机构,经双方当事人随机选取重庆法庭科学司���鉴定所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对李文平的医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由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关于李文平案的退案函,其内容为该案无尸检报告,因此我所无法准确客观的完成此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一章第十六条(二)之规定,故将(2014)碚法民初字第05701号相关材料一并退回贵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李文平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而与第三人北碚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存在医患关系,其起诉第三人北碚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没有事实依据,对龙世和、李仁学、蒲素珍、龙熙嘉对第三人北碚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起诉予以驳回。关于龙世和、李仁学、蒲素珍、龙熙��请求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关于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辩解,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已与龙世和签订了医疗事件和解协议书且已履行,法院认为虽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与龙世和签订了医疗事件和解协议书且已履行,但李文平还有其父母李仁学、蒲素珍及女儿龙熙嘉,他们尚未参与签订医疗事件和解协议书,亦没有授权龙世和签订医疗事件和解协议书,李仁学、蒲素珍、龙熙嘉享有请求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因李文平死亡赔偿的权利,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此案中龙世和、李仁学、蒲素珍、龙熙嘉申请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对李文平的医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因李文平去世后未作尸检,其未能提供尸检报告,无法确定李文平死亡原因,鉴定机构未作出鉴定结论,不能证明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对李文平的医疗存在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上,龙世和、李仁学、蒲素珍、龙熙嘉请求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世和、李仁学、蒲素珍、龙熙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龙世和、李仁学、蒲素珍、龙熙嘉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龙世和、李仁学、蒲素珍、龙熙嘉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是否系伪造或篡改篡改、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在对李文平的医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所记载的诊疗行为是否合规进行司法鉴定,但龙世和、李仁学、蒲素珍、龙熙嘉在2016年8月2日的庭审中明确拒绝以双方共同见证封存和启封的诊疗资料作为鉴定资料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患者李文平死亡后,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即向李文平的配偶龙世和出具死亡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建议龙世和在李文平死亡48小时内对死者进行尸检,但龙世和亲笔签名确认不同意进行尸检。因此,龙世和应对李文平因未作尸检进而无法确定李文平死亡原因承担不利后果。李文平死亡后,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与龙世和共同见证了李文平的病历资料被封存。病历资料启封时,双方当事人亦均在场见证。现上诉人认为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供的李文平病历资料不全或有伪造、篡改行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分三次委托不同鉴定机构对李文平的死因以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是否具有过错进行鉴���,或因未进行尸检、或因技术性限制、或因家属对病历资料存疑而被退案;二审中上诉人又拒绝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供的李文平的病历资料进行鉴定。由此可见,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原因是技术性限制以及上诉人自身原因。因此,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在李文平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医疗事件和解协议书》,并约定了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赔偿龙世和10000元,但亦不能由此证明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而上诉人龙世和、李仁学、蒲素珍、龙熙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其举证不能,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于龙世和、李仁学、蒲素珍、龙熙嘉要求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返还在治疗李文平过程中的乱收费用则不属本案受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龙世和、李仁学、蒲素珍���龙熙嘉还要求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将多收的费用返还给北碚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由于其对此并无请求权,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龙世和、李仁学、蒲素珍、龙熙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世和、李仁学、蒲素珍、龙熙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代理
审判员 李 娅
代理
审判员 张晋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思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