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2民特7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申请人:阳某某,女,1959年5月6日出生,住信丰县。系申请人张某某妻子。
申请人:刘某某,男,1980年6月2日出生,住信丰县。
申请人:肖某某,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住信丰县。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张某某、阳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7月28日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7日向张某某、阳某某借款40万元、50万元、10万元、40万元,累计14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12日,刘某某向张某某、阳某某归还本金59.9万元,尚欠张某某、阳某某本金80.1万元、利息346032.00元;
二、张某某、阳某某、刘某某、肖某某一致同意刘某某欠张某某、阳某某的本金80.1万元转让给肖某某,由肖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所欠利息346032元予以免除;
三、还款期限为:从2016年7月1日起,肖某某分三年向张某某、阳某某还清,每六个月还一次,前五次每次还款75000元整(75000元×5次=375000元),2019年6月30日还清剩余欠款426000元整;
四、如肖某某违约,不按期还欠款,张某某、阳某某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肖某某应从违约之日起,就所欠债务按1%的月利率计收利息;
五、协议签订后,张某某、阳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共同到信丰县人民法院就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六、本协议一式五份,张某某、阳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各执一份,调解单位留存一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时提交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七、本协议附件:借款协议复印件4张,还款收条1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张某某、阳某某、刘某某、肖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傅联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花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