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341号之一申请人王某。被执行人张某。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金宝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准许张某与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某随王某生活,张某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至王义豪满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此款每年分两次,于当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款。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宝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邱永军
审 判 员 粘 铭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