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186号
原告:郭卫娇,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东塍镇洋林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021980********。
被告:鲍君泰,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括苍镇湖新村***号。身份证号码:3310821992********。
原告郭卫娇与被告鲍君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君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所欠“酒吧”(经营权)转让金2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计付所欠金额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经营的“酒吧”(坐落临海市江滨中路1号)转让给被告接收经营,约定转让金包括未到期房租金、店内用品、存货及装修全部在内48000元,当场已付28000元。被告鲍君泰当即出具欠条欠20000元并许诺于2016年4月25日前付清。被告接收酒吧,经营至2016年4月25日,故意不付所欠,后催讨未果。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受让酒吧经营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转让款,其未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鲍君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卫娇转让费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鲍君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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