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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3476号

刘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476号

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大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油漆款24460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截止2014年,经双方结账,被告胡某某总计欠到原告油漆款26600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2016年3月13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油漆款24600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要,仍未给付。被告胡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因从原告处购买油漆,截止2014年,被告胡某某总计欠到原告油漆款266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2016年3月13日,就上述欠款,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某某油漆款贰万肆仟陆佰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购买货物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唐大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