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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刑初112号

施贵民、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劫罪等丁友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贵民,丁友康,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贵民,绰号“石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1年1月29日),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被告人丁友康,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柏玉潭、费程,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绰号“胖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贵民、丁友康、周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友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贵民、被告人丁友康及其辩护人柏玉潭、费程、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至2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丁友康与宗启云(另案处理)结伙,从被告人施贵民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被告人周某帮助验货并收取酬劳。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2016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丁友康与宗启云等人结伙,在金湖县城黎城南路与健康东路交叉路口处,持砍刀等工具追打何某某,致何某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分别出示了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手机通信记录,被告人丁友康、周某等人供述,证人孙某、李某证言;被告人丁友康、同案人宗启云、戴尧、李通等人供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等证据。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施贵民、丁友康、周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友康的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友康、周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施贵民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丁友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施贵民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但对证据不持异议,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丁友康、周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丁友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友康有从犯、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2016年2月16日,宗启云、被告人丁友康与被告人施贵民约定,以12000元的价格从其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2月17日凌晨,在被告人周某家中,被告人施贵民交付100克甲基苯丙胺,经被告人周某试吸认可后,双方完成交易。被告人周某收受宗启云、被告人丁友康给付的甲基苯丙胺约1克作为酬劳。后宗启云、被告人丁友康将部分甲基苯丙胺分别贩卖给孙某、李某等人,共收取毒资600元。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丁友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90.23克。被告人丁友康、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施贵民(手机号180××××4666)供述,证实2016年2月16日,宗启云用“678”号码与自己联系,当晚到官塘去接自己,车上还有丁友康和“胖某”。后到名人世家小区“胖某”家。苏州朋友开白色BYD轿车(牌号是苏E开头、671结尾)来金湖找我,宗启云开车送我到金宝南线路边去见他们,之后又回到“胖某”家。2、被告人丁友康供述(手机号132××××1777),证实自己与宗启云均与“石某”电话或短信联系,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石某”说是叫人从苏州送过来的,宗启云还将送货的车牌“苏E×××××”发给我。2月17日凌晨,宗启云开车到华润苏果旁边的网吧来接我,当时”胖某”坐在后排。在官塘集镇十字路口北边将拎着黑色电脑包的“石某”接上车。“石某”说东西还要等一会儿才到,四个人就到名人世家的”胖某”家等。过了大概半小时,“石某”接过电话说送货的人已经到金湖大桥了,与宗启云一起出去了约半小时。回来后,宗启云从身上拿出2袋××,“石某”从电脑包里面拿出1袋子的小塑料袋子给宗启云。宗启云倒出一点给“胖某”,“胖某”溜了一会说还可以。我倒了2小包约1克不到的××,到楼下后给了“胖某”。宗启云害怕被女朋友发现,就将××放在我宿舍。2月18日下午4点多,与宗启云一起去送货,他坐副驾驶位置。在铜城“帝豪娱乐会所”门口,有两个人上车向宗启云买××,分别付了300元现金、微信转账400元。后来又到天长的一个居民小区,宗启云下车了一会。回金湖路上,宗启云讲一共卖了7小袋××。2月19日晚上以200元的价格卖了1小袋××给李志新。宗启云被抓之后,我怕警察发现××,就将××和小电子秤放到上衣内侧口袋,2月24日被警察查获,并当场称重。3、被告人周某供述(手机号183××××0669),证实宗启云与丁友康各出6000元买100克××贩卖,让自己验货。宗启云到楼下接自己,又分别将丁友康和施贵民接上车。往县城去的路上,施贵民打了电话,说东西已经送过来,马上要下高速了。在我家等的过程中,施贵民接了个电话,讲东西到了,就和宗启云下楼去拿东西。回来后,施贵民从电脑包里拿出2袋子××。宗启云挑了一点让我尝一下,我说还可以。后来我把他们送到楼下,丁友康给了我2个小包,大约1克××。4、同案人宗启云供述,证实自己与丁友康都和“小鬼”联系购买毒品的。2月十几号的一天夜里,自己先后把“胖某”、丁友康、施贵民接上车。到“胖某”家等的时候,施贵民打了一个电话后和我一起下楼,之后又回到“胖某”家。施贵民从电脑包拿出一个灰色布袋子放在桌上,让“胖某”试试看。“胖某”拿出2只半个香烟盒那么大的透明塑料袋的××,倒出来一点点吸食,认为“还可以”。丁友康分装了几小袋,在楼下将2、3个小袋××给“胖某”。之后的一天下午5、6点的样子,我坐副驾驶位置,与丁友康到天长境内一条街上,有两个男的上车买××,分别付款300元给丁友康,转账400元到我支付宝上。在龙翔网吧路口那边,丁友康将毒品给了李某,李某给了几张红色100元给丁友康。5、证人孙某证言(手机号136××××7091),证实2月的一天早上,151××××8678发来信息,说他有一批货(××)到家了。第二天下午6点多,“678”恰好在铜城,自己花400元向坐在副驾驶的“678”购买了2小袋毒品。6、证人李某证言,今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9点,在长乐西路龙翔网吧旁边的巷子里,丁友康、宗启云都在,丁友康递给我一小袋××,我给丁友康200元。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以及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2月24日,在丁友康上衣口袋内查获××疑似物3袋及电子秤1个。经现场称重,其中1袋为10.84克,内含10小袋××疑似物;1袋为22.36克,内含2袋××疑似物;1袋为67.68克,内含2袋××疑似物。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合计90.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辨认笔录,证实丁友康指认“石某”(施贵民)、“胖某”(周某);周某指认“官塘人”(施贵民)、丁友康;李某指认丁友康。9、151××××8678、180××××4666通信记录、丁友康手机(132××××1777)短信照片,分别证实:2016年2月16日至2月18日,151××××8678频繁与180××××4666、132××××1777、183××××0669等号码相互电话或短信联系,其中2月16日凌晨,132××××1777发送短信给180××××4666:“我是刘某朋友,想从你那里拿货的,接个电话,我们谈下”、“准备从你那里拿货的”、“最近有货货啊?”;2月17日凌晨3:12,151××××8678发送短信“苏E×××××”至132××××1777;2月16日至2月17日,180××××4666频繁与139××××7589、150××××1159(归属地均为苏州)频繁联系;2月17日,151××××8678发送短信给136××××7091(归属地为安徽滁州,孙某号码),并于2月18日下午18时电话联系。10、车辆轨迹列表、交通卡口监控录像截图,分别证实苏E×××××车辆2016年2月16日22:38:15至2月17日04:33:16行车轨迹,从相城大道相城入口…扬州宝应县汜光湖市际治安卡口…涂沟卡口-大桥卡口-大桥卡口-涂沟卡口;苏H×××××本田轿车2016年2月18日行车轨迹(丁友康驾驶):戴楼东路口,17:51:06;官塘卡口,18:01:21;官塘卡口,20:25:12。11、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施贵民判刑及行政处罚情况。12、施贵民、丁友康、周某、宗启云等人户籍信息,证实上述人员自然身份情况。13、发、破案材料,2016年2月24日下午,民警在华润苏果东侧茶吧抓获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丁友康并传唤至黎城派出所,在其黑色棉上衣内侧左口袋内查获××疑似物3袋及小电子秤1台。被告人施贵民、周某分别于2016年3月3日、6月20日抓获归案。上述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施贵民辩解称其未贩卖毒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寻衅滋事事实2016年2月2日凌晨2时许,宗启云与被告人丁友康等人至金湖县黎城镇黎城南路与健康东路交叉路口附近吃夜宵,发现何某某等人也在现场。因宗启云与何某某有矛盾,宗启云、被告人丁友康遂离开现场,并由宗启云召集戴尧、李通及龚某某、郭某(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并携带砍刀等工具重新至上述地点。宗启云及被告人丁友康持砍刀将何某某砍伤。经鉴定,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丁友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友康、同案人宗启云、戴尧、李通等人供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贵民、丁友康、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友康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友康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友康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周某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友康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友康、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友康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施贵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贵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31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丁友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9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闵俊芳

审 判 员  倪志祥

人民陪审员  应志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