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164号原告南通恒诚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孙贵,南通恒诚制线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信达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文岭镇东吴村。法定代表人刘书勇,福建省长乐市信达针织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子兴,出生年月不祥。被告瞿昆明。
原告南通恒诚制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信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刘子兴、瞿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凤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公司、刘子兴、瞿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诚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锦纶丝加工及销售的企业。原、被告间素有购销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564元,后被告仅向原告给付150000元,余款201564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15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公司、刘子兴、瞿昆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锦纶丝加工、销售等的企业。多年来,被告信达公司数次向原告购买锦纶弹力丝等产品。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信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97069元,后被告向原告退货321606元,被告信达公司再次确认至2014年8月1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475465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并给付了部分货款。因被告信达公司对余款201564元未能及时向原告给付,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已向被告信达公司交付。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信达公司的银行存款215000元进行了冻结。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向被告信达公司交付了锦纶丝等产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给付全部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信达公司给付所欠货款2015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子兴、瞿昆明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公司、刘子兴、瞿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恒诚公司货款201564元。如被告信达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诉讼保全费1595元,合计3757元,由被告信达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曹凤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晓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