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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执异10号

张永良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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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601执异10号异议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张永良,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13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永良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1、我院作出的(2016)兵0601执4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孟德珍(案外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法律适用错误。2、执行程序违反,异议人系本案被执行人,我院在未追加孟德珍(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孟德珍个人账户资金程序违反。3、我院认定事实错误,冻结的两张银行卡内的资金不是异议人的资金。请求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的(2016)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永良工程款等各项款项1718427.2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因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孟德珍个义开户的卡号6217004560001674186、6236684560000033746的银行卡进行公司业务结算,我院于2016年7月14日对上述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了冻结。以上事实,有(2016)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账户65001700100050006714、异议人财务人员孟德珍名下6217004560001674186、6236684560000033746银行卡交易明细、孟德珍分别于2016年7月15在兵团分院和2016年7月18日在我院所作谈话笔录为证。异议人及孟德珍(案外人)在我院通知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异议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司资金转入其财务人员个人银行卡中并使用该卡进行公司业务���算,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院执行,其行为构成规避执行,该卡内资金名义上在该卡开户人名下,实际属于异议人,我院未追加银行卡开户人(案外人)冻结该卡内资金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异议人称我院冻结的银行卡内的资金不是异议人的资金,因异议人及孟德珍(案外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党天江

审判员  李冠霖

审判员  杨 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