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13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润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兆益路95号之一第六卡。
法定代表人:郑靖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涛,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靖洋,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继涛,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达茵树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方旭日豪庭4座13卡商铺。
法定代表人:吕晖,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山市润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郑靖洋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达茵树脂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润达公司、郑靖洋申请再审称:截至2014年6月30日,润达公司应付款的货为237129元,润达公司支付了180878.8元,此后达茵公司又交付了10457.5元的货物,其中结清的货款是2085元,未结货款为8372.5元,因此,润达公司应付货款为64622.7元。两张支票在不同时间开出,指向的是同一笔款,只是因交付支票的公司员工没有财务经验,没有及时收回作废的支票。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达茵公司负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润达公司、郑靖洋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润达公司是否应向达茵公司支付涉案两张支票金额的货款120670.8元。达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润达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是两张支票,金额共计120670.8元,该支票出票人是润达公司,依据票据权利,润达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润达公司称两张支票在不同时间开出,指向同一笔货款,对此
本院认为,如果第二张支票与第一张指向同一笔货款,则应在开出第二张支票后将第一张收回,但是润达公司并没有收回第一张支票。润达公司解释称是因为公司工作人员缺乏经验造成,这不足以构成润达公司拒绝付款的合法事由。达茵公司依其合法持有的支票行使票据权利,应得到保护。二审判决润达公司向达茵公司支付货款120670.8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润达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润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润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王 庆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伍家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