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07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无业。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可现,山东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可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双岭路交汇华丰副食城停车场内,趁人不备,窃取张某放在鲁Q×××××牌照货车车厢顶部的灰色布包,内有现金350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姜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庆云县(2014)庆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姜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12日已羁押129天,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害人张某的财产损失35000元由被告人姜某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雪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守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