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964号原告韩某,女,194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明,男。被告李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4000元,每半年付清二分之一。2、由被告承担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和生病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护理责任的四分之一。3、确定原告对现有住房(蓬莱市大柳行镇沟刘村1号)东两间的居住使用权,判令被告不得打骂原告、轰撵原告离开现有住房,不得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判令被告制止其妻子不得有上述行为。事实和理由:我系被告之母,现年71岁,我现无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并且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现已成家立业,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但被告对我不管不顾,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同意住院期间和生活不能自理期间被告承担轮流护理责任,住院医疗费凭单据我同意承担四分之一。我们姊妹四个我要求我母亲轮流住,每年在每家住三个月。原告诉请“不得打骂原告、轰撵原告离开现有住房,不得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判令被告制止被告妻子不得有上述行为”的请求现在说没有用了,我和我老婆办离婚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与丈夫李玉福共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长女李桂英、次女李红花、三女李杰和儿子李某。李玉福多年前死亡,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本次诉讼前关于原告的养老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李桂英、李红花、李杰和李某,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1000元赡养费;并要求四人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及生病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各承担四分之一。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李桂英、李红花、李杰的起诉,只坚持起诉被告李某,并变更和增加了诉讼请求。另查,现原告每月领取国家有关部门发放的年满60周岁农村老人每月85元补助,再无其他经济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参照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酌定被告每年应给付的赡养费数额为2000元。被告同意在原告住院期间和生活不能自理期间承担轮流护理责任,同意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凭单据承担四分之一,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确定其对现有住房(蓬莱市大柳行镇沟刘村1号)东两间的居住使用权和要求被告不得打骂原告、轰撵原告离开现有住房、不得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判令被告妻子不得有上述行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原、被告赡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李某每年给付原告韩某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1000元。
二、原告韩某今后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报销后的自担费用,凭医疗部门正式单据由被告李某负担四分之一;原告住院期间和生活不能自理期间,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轮流护理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