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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4民初423号

王启成与韩大民、苏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启成,韩大民,新乡市晨光建材有限公司,苏凤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民初423号

原告:王启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韩大民,新乡市晨光建材有限公司院内。

被告:苏凤莲,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韩大民之妻。

被告:新乡市晨光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670090017F。

法定代表人:韩大民,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启成诉被告韩大民、苏凤莲、新乡市晨光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艳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3年起,被告韩大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本息合计148万元,因无法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一张欠条,由被告新乡市晨光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另外,被告韩大民、苏凤莲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4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以14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148万元中的24万元是利息非本金,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并称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是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自2013年起被告韩大民陆续向原告王启成借款,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韩大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启成现金124万元,月息1.5%。被告韩大民在“借款人”栏内签名,被告新乡市晨光建材有限公司在“担保方”栏内加盖其印章。同时,被告韩大民向原告王启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启成借款利息240000元。被告韩大民在“借款人”栏内签名。之后,经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韩大民至今未付。被告韩大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韩大民向原告王启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韩大民未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苏凤莲与被告韩大民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韩大民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新乡市晨光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方”栏内加盖其印章,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被告新乡市晨光建材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韩大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为借款利息,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该利息应认定为双方确认被告韩大民欠原告至2016年1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为从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大民以148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48万元及利息,对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大民、苏凤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启成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为24万元,之后的利息以12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新乡市晨光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大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韩大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明

审 判 员  邢作永

人民陪审员  文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