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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1167号

祁伟与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祁伟,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167号

原告:祁伟。

被告: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金龙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中,该公司经理。

原告祁伟与被告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金中属亲戚关系。张金中以其经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2015年6月26日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4%,2015年8月10日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以上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张金中分别给我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金中至今未还本付息。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其资金困难,请求延期还本付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身份证、借条3份,张金中调查笔录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原告祁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金中属亲戚关系。张金中以其经营的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11月17日,向祁伟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26日,借款30000元;2015年8月10日,借款20000元,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4%,期限一个月,借款以现金交付,共计150000元,张金中分别给祁伟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经祁伟多次催要,张金中至今未还本付息。以上借款自出借之日至2016年7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5111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金中向祁伟借款,祁伟同意后,将借款交付张金中,张金中给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张金中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祁伟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祁伟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归还祁伟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51113元。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陇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正泽

审 判 员  马同权

人民陪审员  张瑞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