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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

黄石文与黎云、陈八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石文,黎云,陈八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

原告:黄石文,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

被告:黎云,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

被告:陈八妹,女,汉族,1959年6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

原告黄石文诉被告黎云、陈八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云、陈八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文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足额交付借款后,立下书面借据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归还,并书面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教育路xxx号土地及房屋[土地证号:x**,房屋权属证号:云府国用(2013)第x**号]作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

被告黎云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八妹与被告黎云为夫妻关系,而且陈八妹还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陈八妹应当对与黎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黎云、陈八妹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共6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抵押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用云府国用(2013)字第xxx号土地作抵押。银行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被告黎云、陈八妹均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黎云向原告黄石文借款50万元,为此,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到被告黎云的账户。同日,被告黎云出具了《抵押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载明:黎云向黄石文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黎云自愿用名下所属的位于云浮市区教育路xxx号住宅用地(07),图号xxx号,使用权面积202平方米作为以上借款抵押,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云府国用(2013)字第xxx号;以上借款逾期不归还的,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属自愿变更给黄石文使用(国有土地证交黄石文保管到还清以上款项止)。被告黎云在《抵押借款借据》的抵押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指模确认,被告陈八妹在《抵押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另外,被告黎云将《抵押借款借据》约定的抵押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黎云,证号为云府国用(2013)第00157号,座落为云浮市教育路xxx]原件交给原告保管,但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黎云与被告陈八妹于198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石文与被告黎云之间的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属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黎云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原告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借款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主张按年利息6.15%计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八妹是被告黎云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八妹在《抵押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即陈八妹亦确认被告黎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50万元是黎云与陈八妹夫妻共同债务,陈八妹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黎云、陈八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云、陈八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黄石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1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云、陈八妹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黎云、陈八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少斌

审 判 员  刘星荣

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麦绮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