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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3674号

刘庆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丁连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庆娟,丁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伟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娟,女,汉族,住广西省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020。

委托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淑芬。

原审

被告:丁连喜,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661X。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焱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庆娟,原审被告丁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娟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丁连喜、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刘庆娟医疗费45267.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7140元、误工费117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4元、伤残评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64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300元、陪护床费50元,合计166488.80元;

二、请求一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三、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丁连喜、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庆娟147818.62元;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庆娟9955.08元;

三、驳回刘庆娟对丁连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庆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庆娟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佐证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其户口性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刘庆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履行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丁连喜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本案赔偿。刘庆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居住证明、工资明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刘庆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42.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冠东

代理

审判员  苗卉卉

代理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志均陈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