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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3625号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赵传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赵传波,何永民,孙传波,赵传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625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30688271-2。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特别授权),该单位职工。被告赵传波,男,生于1979年3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何永民,男,生于1967年6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孙传波,男,生于1978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赵传宝,男,生于1975年1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赵传波、何永民、孙传波、赵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士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波、何永民、孙传波、赵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传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700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利息148530.68元,本息合计448230.68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以299700元为基数,另行计付,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孙传波、赵传宝、何永民为被告赵传波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传波于2013年7月4日在我行借款2997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8日,月利率为9‰,被告孙传波、赵传宝、何永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传波(缺席)未答辩。被告何永民(缺席)未答辩。被告孙传波(缺席)未答辩。被告赵传宝(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3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与被告赵传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被告赵传波向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3年7月3日,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与被告何永民、孙传波、赵传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永民、孙传波、赵传宝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在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与债务人赵传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7月4日,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向被告赵传波发放借款299700元,期限至2014年6月28日,月利率为9‰。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赵传波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借款利息284.31元,尚欠借款本金299700元、利息148530.68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向被告赵传波发放贷款,被告赵传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赵传波归还借款本金2997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何永民、孙传波、赵传宝自愿为被告赵传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传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传波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99700元。

二、被告赵传波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48530.68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299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何永民、孙传波、赵传宝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传波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赵传波、何永民、孙传波、赵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赵传波、何永民、孙传波、赵传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士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