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16号
原告:段云峰,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吴宪,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司之俊,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段云峰、吴宪诉被告司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云峰、吴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之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云峰、吴宪诉称:原告段云峰、吴宪与被告司之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急用,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在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于2014年4月13日之前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一拖再拖,如今已找不到被告1年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由被告司之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由被告司之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之俊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3份;2、借款合同;3、借条;4、收条;5、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司之俊向原告段云峰、吴宪借款本金10万元并已实际支付。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司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司之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司之俊与原告段云峰、吴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司之俊向原告段云峰、吴宪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借期内利息按银行利息按月结算,若被告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司之俊自愿用车牌号为云A×××××的奔驰车一辆作为抵押,但该车并非被告所有,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司之俊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了收到吴宪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段云峰、吴宪与被告司之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司之俊向原告段云峰、吴宪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被告司之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确认收到10万元借款。因被告司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司之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并已实际支付,原告段云峰、吴宪与被告司之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段云峰、吴宪为债权人,被告司之俊为债务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内,双方约定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因该约定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司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云峰、吴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由被告司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云峰、吴宪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司之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罗振兴
代理
审判员 马海翠
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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