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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执123号之三

王鑫宏申请执行毛艳芬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鑫宏,毛艳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12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王鑫宏,男,200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法定代理人:王兵,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系申请执行人王鑫宏父亲。

被执行人:毛艳芬,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住四川省天全县。关于王鑫宏申请执行毛艳芬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毛艳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毛艳芬在农行成都国际商贸城分理处的银行存款,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毛艳芬在农行成都国际商贸城分理处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杰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