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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2376号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明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邯郸市明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梁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376号

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2号1段L405室。

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邯郸市明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梁利军,经理。

被告:梁利军,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明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聪公司)、梁利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聪公司、梁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邯郸市明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293433.7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110339.69元;2.判令被告梁利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涉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被告明聪公司与原告中康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RZ/20141127JB04492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总价款为117.9万元。被告梁利军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明聪公司在支付首期款272454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但自2015年3月起被告明聪公司不再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3月5日,被告明聪公司已产生逾期租金293433.7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110339.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明聪公司、梁利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举证、质证及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有《融资租赁合同》1份、《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4份、《首期款项明细及租赁支付表》6份、《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4份、《还款明细表》1份、《连带责任担保书》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中康公司与被告明聪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RZ/20141127JB04492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由被告明聪公司租赁其自主选择的由原告向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施工升降机(型号为:SC200/200)4台及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5010)2台,总价款为117.9万元。被告明聪公司按该相应的合同附件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各分24期支付。同时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千分之一,从应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逾期60天以上内未履行,将构成重大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剩余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原告中康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4月17日、5月3日、8月27日向被告明聪公司履行完毕交付义务,被告明聪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利军在《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签字确认收到《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指定的租赁物及其全部配套附件。被告梁利军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11月25日签署《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明聪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以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保证期间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日至主合同(即上述《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2016年3月5日,被告明聪公司共欠原告逾期租金293433.79元,逾期利息110339.6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康公司与被告明聪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后,被告明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明聪公司未按约履行定期还款义务且已逾期60天,已构成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因此原告可依法要求明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租金及承担逾期租金的罚息(即逾期利息)。被告梁利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为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明聪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梁利军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聪公司、梁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明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293433.79元,逾期利息110339.69元。

二、被告梁利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7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旭

人民陪审员  赵长春

人民陪审员  隗广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