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恢55号
申请执行人:任世楼,农民。
被执行人:焦彩侠,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濉溪县人民法院(2008)濉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自判决生效至今未全部履行。经查明,任启广、焦彩侠于2005年9月30日、12月2日,先后向任世楼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已付1000元)。2006年元月份,任启广去世,任世楼与焦彩侠从新达成还款协议,因焦彩侠未按期履行,任世楼于2007年12月26日起诉至濉溪县法院,濉溪县法院于2008年8月5日做出判决,判决:被告焦彩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世楼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其中19000元自2005年9月30日起,10000元自200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息2.5%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焦彩侠负担。另查明,原任启广名下位于五沟老街(土地证号:020151013**号)的房屋因五沟整体搬迁,现位于五沟新区8号路19、21、23号,现登记在其儿子任军军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任军军名下的坐落于濉溪县五沟镇五沟新区8号路019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龙军
审 判 员 高建华
代理
审判员 郭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