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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6690号

汪雅铭诉李允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汪雅铭,李允硕,李乃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雅铭,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慧君,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允硕,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琼,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乃旋,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琼,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诉人汪雅铭因与被上诉人李允硕、李乃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汪雅铭与李允硕于1956年登记结婚,收养女儿汪慧君。李允硕的生父为李某某(1940年去世),生母为袁某某(1981年去世)。李某某共有六个子女(四女二男),分别为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李允硕和李乃旋,其中,李允硕和李乃旋二人系李某某与袁某某所生,李某A、李某B、李某C和李某D系李某某与另一妻子(姓名及生卒年不详)所生。1994年10月23日,松江县房产管理局曾填发沪房松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所有权人为李允硕,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坐落于松江县松江镇XX号,房屋状况:所有房屋结构均为砖木2,层数均为一层,幢号2和幢号3各一间,其中幢号2南、北半间建筑面积分别为17.7平方米、19.0平方米,幢号3建筑面积28.9平方米。附记:幢号2北半间建筑面积19.0平方米为李允硕、李乃旋共同共有。同日,松江县房产管理局还填发了沪房松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所有权人为李乃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于松江县松江镇XX号,房屋状况:所有房屋结构均为砖木2,层数均为一层,幢号2和幢号4各半间,其中幢号2北半间建筑面积为19.0平方米,幢号4建筑面积18.5平方米。附记:幢号2北半间建筑面积19.0平方米为李允硕、李乃旋共同共有。2012年10月15日,李允硕、李乃旋与陆某E签订编号为1510186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李允硕、李乃旋以5.5万元价格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号XX幢北半间房屋转让给陆某E。2012年12月3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地产权证号为松2012XXXXXX,权利人为陆某E,备注载明:原幢号2现变更为幢号32、2012年12月3日更正。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

一、确认陆某E和李允硕、李乃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陆某E、李允硕、李乃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松江区XX号XX幢北半间房屋的权利人恢复登记为李允硕、李乃旋。同时,该判决书载明:汪雅铭与李允硕于1956年结婚,李允硕之母袁某某于1981年去世,而讼争房屋登记在李允硕、李乃旋名下有据可查的时间为1994年10月23日,即讼争房屋上应当有属于李允硕继承其母遗产的份额,故讼争房屋的权属并非完全归属李允硕、李乃旋,其中应当含有李允硕与汪雅铭夫妻共同财产的成分。该案宣判后,陆某E、李允硕、李乃旋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7日,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产权证号为松2015XXXXXX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李允硕、李乃旋,房屋坐落松江区XX号XX幢北半间,建筑面积21.9平方米。原审审理中,汪雅铭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号XX幢(北半间,面积为21.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松2015XXXXXX的房屋为汪雅铭与李允硕、李乃旋共同共有;2、李允硕、李乃旋协助汪雅铭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允硕、李乃旋则不同意汪雅铭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屋现登记为李允硕与李乃旋共有,故李允硕与李乃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根据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讼争房屋系李允硕继承父母遗产所得。汪雅铭与李允硕于1956年登记结婚,李允硕的父亲李某某于1940年去世,母亲袁某某于1981年去世,故李允硕继承其父亲遗产部分的房屋产权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李允硕继承其母亲遗产部分的房屋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汪雅铭与李允硕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宜分割夫妻财产。故原审法院确认讼争房屋50%产权份额归汪雅铭与李允硕共有,50%产权份额归李乃旋所有。汪雅铭要求李允硕、李乃旋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号XX幢北半间房屋的50%产权份额归汪雅铭与李允硕共有;

二、李允硕、李乃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汪雅铭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诉讼费1,157.50元,由汪雅铭负担146.50元(已付),李允硕负担4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李乃旋负担5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原审判决后,汪雅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业已生效的判决并不存在“讼争房屋系李允硕继承父母遗产所得”之表述,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显示李某某死亡时的财产状况的情况下认定继承关系,可能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3、本案系确权纠纷而非析产纠纷,更非继承纠纷,故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4、系争房屋取得于婚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根据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讼争房屋系李允硕继承父母遗产所得。汪雅铭与李允硕于1956年登记结婚,李允硕的父亲李某某于1940年去世,母亲袁某某于1981年去世,故李允硕继承其父亲遗产部分的房屋产权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继承其母亲遗产部分的房屋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表述。

被上诉人李允硕、李乃旋辩称:在前案错误判决的基础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李允硕对于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中应当有属于被上诉人李允硕继承其母遗产的部分,而该部分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判决确认系争房屋的50%产权份额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允硕共有,于法不悖。至于被上诉人李允硕在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中,除因继承其母遗产所得的份额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权利来源,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于判决结果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上诉人汪雅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焱

代理

审判员 娄 永

代理

审判员 蒋庆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