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刑初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S××××号轿车从余庆县城往湄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溪工业园区路段(湄黄线78KM+50m)处时,与停放在公路右侧的贵C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往余庆县城方向逃逸,在逃逸至余庆县城玉笏大道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应当对其从重处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龙某某、唐某、刘某甲、刘某乙、喻某某、蔡某某、刘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出示了维修结算单及打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其已支付贵CP××××号小型普通客车修复费用393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贵CP××××号小型普通客车修复费用393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车辆修复费用,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太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