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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终339号

天津市汉沽区永泰渔牧药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汉沽区永泰渔牧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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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2行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汉沽区永泰渔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东庄坨村村西。法定代表人董俊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俊青,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杨家泊村东。法定代表人王会胜,镇长。���诉人天津市汉沽区永泰渔牧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津0116行初66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天津市汉沽区永泰渔牧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建筑设施拆迁补偿协议》系2008年5月23日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俊永与天津市滨���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建设土地管理站签订。原告于2016年4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汉沽区永泰渔牧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天津市汉沽区永泰渔牧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自2008年至2014年,上诉人未曾间断上访和申诉维权,该期间属于非上诉人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且本案被诉协议涉及的系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本案被诉协议签订之时,被上诉人采取了欺骗��段,骗取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俊永予以签订,上诉人直至2015年才知道可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要求撤销的《建筑设施拆迁补偿协议》,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俊永于2008年5月23日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建设土地管理站签订的,该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即应知道被诉协议的内容,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就该协议提起诉讼,主张过相应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克健

代理

审判员  乜 红

代理

审判员  吕本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崔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