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2执16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刘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1454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94334.48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刘某某相当于94334.48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志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