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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5207号

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志容物业服务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志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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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207号

原告:重庆天城物业���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盛大道1号附2号2-1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7153-5。

法定代表人:谭宗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延东,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被告:万志容,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与被告万志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延东、被告万志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城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物业服务费2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依法对盛���华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盛世华庭小区物管费1元/平方米,被告已将物业服务费缴纳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物业服务费、二次供水费及公摊费2008元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万志容主张的事实,被告2012年买二手房入住,楼上养花造成我墙体浸水,空调没有按规范安装,滴水影响被告,原告没有解决,故未交物管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勤俭路(盛世华庭)1号附1号18-4号房屋业主,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67平方米。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原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物价局核定标准执行。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交付房屋时,被告所在盛世华庭附1号(A幢)提前交房,该单元业主未与原告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盛世华庭小区其他业主(多数)均与原告另行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电梯房每平方米1元包干(含公摊费用),二次供水费由受益业主缴纳。2015年7月,盛世华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盛世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1元,步梯房每月每平方米0.4元,公摊费用电梯房每户每月6元,步梯房每户每月3元等内容。原告入驻盛世华庭小区后,按与小区多数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1元包干(含公摊费用),二次供水费由受益业主缴纳”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入驻小区后已按该收费标准将物业服务费交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未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但原告与盛世华庭小区多数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盛世华庭小区业主均按该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亦已按该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3月,此后,原告继续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应继续按该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7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盛世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盛世华庭所有业主均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称楼上住户养花造成致墙体浸水,空调没有按规范安装,滴水影响休息,被告可直接找楼上住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被告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以此作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应交物管费为1115元(67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15个月+二次供水费11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应交物管费893元(67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11个月+二次供水费90元+公摊费66元),合计为2008元。原告请求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万志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物业服务费20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万志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星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