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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终106号

四川省加鑫投资有限公司、朱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四川省加鑫投资有限公司,朱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加鑫投资有限公司。地址:绵阳市游仙区芙蓉路。诉讼代表人朱当仁,男,76岁,初中文化,粮农,重庆市万州区人,系四川加鑫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云,男,生于1972年1月6日,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万州区人,四川加鑫投资有限公司监事。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8月22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剑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四川加鑫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朱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川0823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四川加鑫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朱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上诉单位四川加鑫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当仁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决定进行书面审理。本院审阅了原审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朱云,并听取了检察人员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广元市新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埠公司)与剑阁县人民政府签订《“剑门关驿栈”旅游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协议书》。2008年4月,新埠公司正式动工建设“剑门关驿栈”项目的河堤、围墙,并作回填、场平等前期工作。由于项目建设资金紧缺,为筹集资金,朱云便以新埠公司名义,通过人传人、公司管理人员向熟人介绍等方式,宣传该项目是剑阁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工程、利润高、短期能盈利赚钱,愿意投资、借钱给公司的人,承诺按月支付高额利息、购房享受大优惠等,公开向单位职工、当地居民、个体工商户等人员吸收资金。2009年7月29日,朱云用其父亲朱某某的身份证在绵阳市注册登记成立四川加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加鑫公司);四川加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股东为朱某某、朱云;但朱某某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盈利分红,朱云系公司实际出资、控制人。四川加鑫公司成立后,朱云将“剑门驿栈”旅游建设项目由新埠公司整体转让到四川加鑫公司。2009年9月,因不能按时归还四川加鑫公司开发“剑门驿栈”项目期间向社会吸收的资金,多数债权人经常到项目工地要钱,阻工,为躲避债权人,朱云以四川加鑫公司的名义任命邓某某为公司总经理,曹某某、周某某等为公司副总经理,万某某负责财务,并将项目交与邓某某、曹某某等人管理,自己到绵阳、成都等地居住。同时,朱云授意邓某某、曹某某等人以四川加鑫公司的名义承诺,向公司借钱者给予高利息、成为该项目二期和三期的股东进行盈利分红、购房享受优惠等,还以下达任务等方式鼓励公司和项目部工作人员向社会多人吸收资金。四川加鑫公司成立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810.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朱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曹某某后,于2010年6月24日向曹某某借款20万元;2.朱云通过廖某某介绍认识饶某某后,于2011年5月2日向饶某某借款10万元;3.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朱云分8次向鄢某某借款98.5万元;4.朱云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万某某后,于2009年8月10日向万某某借款25万元;5.朱云经曹某某介绍认识曹某某甲后,于2010年6月、7月分两次在曹某某甲处借款30万元;6.朱云经曹某某介绍认识谢某某后,于2010年分三次向谢某某借款73万元;7.朱云经曹某某介绍认识李某某后,于2009年8月3日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8.2009年7月29日,朱云通过曹某某介绍认识罗某某后,向罗某某借款14万;9.朱云通过曹某某介绍认识孙某某后,于2010年4月、9月分两次向孙某某借款共计200万元;10.朱云通过杜某某介绍认识杨某某后,于2009年8月30日向杨某某借款20万元;11.2009年9月7日,经朱云同意,邓某某、张某某经手以四川加鑫公司名义向罗某某甲借款45万元,用于偿付工程欠款;12.2010年2月5日,经朱云同意,邓某某经手以四川加鑫公司名义在戴某某处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四川加鑫公司在罗某某甲处的借款10万,岳某某处的借款10万元;13.2010年春节期间,经朱云同意,邓某某经手在何某某处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四川加鑫公司在罗某某甲处的借款20万元;14.2010年9月8日,经朱云同意,邓某某经手在罗某某已乙处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四川加鑫公司在赵某某处的借款10万元;15.朱云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曹某某乙后,于2009年12月4日向曹某某乙借款5万元;16.朱云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曹某某乙后,于2009年12月4日向曹某某乙借款5万元;17.朱云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冯某某后,于2009年12月4日向冯某某借款5万元;18.朱云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张某某甲后,于2009年11月向张某某甲借款10.2万元;19.朱云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岳某某后,于2009年8月10日在岳某某处借款7万元、2009年8月28日在岳某某处借款9万元,共计16万元;20.朱云经张某某介绍认识赵某某后,于2009年9月17日向赵某某借款4.25万元,2009年9月20日向赵某某借款10万元,2009年10月2日向赵某某借款6万元,共计借款20.25万元;21.2009年8月20日,朱云向罗某某借款8万元,2009年9月,经朱云同意,邓某某经手向罗某某借款18万元,用于支付王某某工程款,共计26万元;22.朱云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王某某后,于2009年9月8日、2010年6月9日各向王某某借款6万元,共计12万元;23.2009年9月25日,朱云向赵某某借款4万元;24.2009年12月4日,朱云向尚某某借款4.5万元,2009年12月31日朱云向尚某某借款8.5万元,共计13万元;25.2009年9月30日,为归还林某某借款,朱云委托张某某向罗某某借款10万;26.2009年腊月,朱云向何某某借款4万元,用于“剑门驿栈”项目工程;27.2009年8月,经张某某担保,朱云向吴某某借款10万元;28.2009年10月15日,经朱云同意,邓某某经手在赵某某处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罗某某借款利息;29.2009年7月30日、8月1日、8月21日,朱云分三次共向林某某借款22.5万元;30.2009年8月20日、2009年12月29日、2010年春节前,朱云分三次共向杜某某借款33万(包括杜某某甲6万元);31.2011年上半年,经朱云同意,张某某经手向安某某借款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剑阁县“剑门驿栈”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6月25日向剑阁县公安局报案称:2008年初至2011年5月,朱云以新埠公司和四川加鑫公司的名义在剑阁县下寺镇开发“剑门驿栈”项目,因资金紧缺,承诺给予高额利息等回报为诱饵,通过人传人方式以及鼓励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社会公众公开融资,涉及金额高达8000余万元,涉及人员70余人。2013年7月1日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朱云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8日剑阁县委、县政府成立剑阁县“剑门驿栈”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门负责处置“剑门驿栈”问题楼盘,在处置过程中,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找到开发该楼盘的负责人朱云配合处置工作。2013年6月25日剑阁县公安局接到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报案后,经初查,于2013年7月1日立案侦查,并将在剑阁县“剑门驿栈”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配合处置工作的犯罪嫌疑人朱云抓获归案,同年8月22日将其刑事拘留。3.被告人朱云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及户籍所在地等情况。4.新埠公司资料,证实朱云在剑阁县下寺镇开发“剑门驿栈”项目的情况。5.四川加鑫公司的有关资料,证实朱云以其父亲朱某某的名义注册公司及有关情况。6.关于剑阁县下寺镇开发“剑门驿栈”项目有关资料,证实“剑门驿栈”开发建设情况。7.有关借款人提供的借款凭据及还款凭据,证实相关借款及归还情况。8.剑阁县“剑门驿栈”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朱云涉案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证实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处置“剑门驿栈”问题楼盘期间,经主持被告单位四川加鑫公司及被告人朱云与各方债权人协商,通过抵房及现金偿付的方式,已基本清偿涉案资金。9.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新埠公司未经其批准申办吸收存款等金融业务。10.绵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四川加鑫公司未申办金融投资理财业务。

二、证人证言证实新埠公司、四川加鑫公司及被告人朱云许诺高额利息、购房享受优惠、入股分红,向有关借款人借款及还款的情况。

三、被告人朱云的供述证实其为新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四川加鑫公司实际拥有人;新埠公司及四川加鑫公司在开发“剑门驿栈”项目期间因资金紧张,通过人传人、公司管理人员向熟人介绍等方式,宣传“剑门驿栈”项目是招商引资重点工程,利润高,承诺向投资人入股分红、向借款人按月支付高利息或购房享受优惠,多次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加鑫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人传人、公司管理人员向熟人介绍等方式,公开宣传“剑门驿栈”项目是招商引资重点工程,利润高,承诺向投资人入股分红、向借款人按月支付高利息或购房享受优惠等,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810.45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朱云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领导、策划、组织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四川加鑫公司及被告人朱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朱云在剑阁县“剑门驿栈”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置“剑门驿栈”问题楼盘期间,陈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云积极协助县处置组工作,清偿债务,化解矛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省四川加鑫投资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20万元。

二、被告人朱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上诉单位四川加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公司未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2.定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3.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朱云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第15-22、25、27、31笔,金额113.45万元是张某某向其亲友所借的11笔借款,是施工纠纷违法转嫁我公司承付的,不是我公司犯罪事实证据;2.原审法院认定的第3、10、30笔借款,是我个人与鄢某某、杜某某合作施工形成的开支凭条;3.原审法院认定的第23、24、26、29笔是我个人向特定朋友筹借的43.5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4.我个人被拘禁在剑阁县拘留所近半年时间,原审法院久押不决,审判活动不规范,未依法保障我行使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处罚不当,使本人及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单位四川加鑫公司和上诉人朱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单位四川加鑫公司及上诉人朱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四川加鑫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业务。案发后,上诉单位四川加鑫公司以协议抵房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已基本清偿被害人的资金。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四川加鑫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承诺向投资人入股分红,向借款人支付高利息或购房享受优惠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810.45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朱云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上诉人朱云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坦白,上诉单位及上诉人朱云积极清偿债务,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单位所提“公司未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以及“定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和“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新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朱云,在开发剑门关驿栈”项目时,为筹措资金,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在2009年7月29日,上诉单位四川加鑫公司成立并接受新埠公司的“剑门关驿栈”项目后,明知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许可,继续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虽朱云是新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公诉机关对新埠公司的涉嫌犯罪数额未指控,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单位四川加鑫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已扣减了以新埠公司名义吸收的存款数额,是作出了有利于上诉单位的认定;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参加了诉讼,且上诉单位也委托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已充分保证了上诉单位的诉讼权利,审判程序合法。故此上诉理由均不予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第15-22、25、27、31笔,金额113.45万元是张某某向其亲友所借的11笔借款,是施工纠纷违法转嫁我公司承付的,不是我公司犯罪事实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第3、10、30笔借款,是我个人与鄢某某、杜某某合作施工形成的开支凭条”和“原审法院认定的第23、24、26、29笔是我个人向特定朋友筹借的43.5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四川加鑫公司向公众吸收存款810.45万元,不仅有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所吸收的第15-22、25、27、31笔,金额113.45万元存款,是因为四川加鑫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公司开发“剑门驿栈”项目期间向社会吸收的资金,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朱云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其他被害人后,以上诉单位的名义所借,并非张某某向其亲友所借的11笔借款,该事实,不仅有上诉人及被害人的陈述,还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虽鄢某某、杜某某在四川加鑫公司务工和作为管理人,后鄢某某又在“剑门驿栈”项目上承建工程,四川加鑫公司应给付杜某某工资和鄢某某工程款,但原审法院认定的第3、10、30笔借款是因为四川加鑫公司在开发“剑门驿栈”项目期间,资金困难,承诺支付高利息以借款的方式另向鄢某某、杜某某或经杜某某介绍向他人吸收的存款,且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云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此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的第23、24、26、29笔,金额43.5万元存款的被害人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云并非特定关系,系朱云多次找被害人,并承诺支付高利息,或是被害人为了在“剑门驿栈”项目上承建工程才借款给朱云,吸收存款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对于上诉人所提“我个人被拘禁在剑阁县拘留所近半年时间,原审法院久押不决,审判活动不规范,未依法保障我行使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处罚不当,使本人及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原审法院初审后,被告单位与被告人不服,上诉我院后,因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时,审判程序合法,并没有超审限的情况,且在庭审过程中,上诉单位和上诉人也依法行使了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也委托了律师为其进行了辩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单位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是通过庭审中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纳的证据而认定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单位和上诉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上诉人朱云具有坦白情节,上诉单位及上诉人朱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后,对其量刑均是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均不予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检察人员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柏 舸

审判员 马玉春

审判员 闵 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书证员潘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