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009号
原告:鲍国芳。
委托代理人:薛俊盛,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福仁。
被告:沈水花。
被告:潘海燕。
被告: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后畈村。
法定代表人:潘福仁。
原告鲍国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福仁、沈水花、潘海燕、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印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俊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福仁、沈水花、潘海燕、顺通印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潘福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5000元整,并当日出具借条,被告沈水花与被告潘福仁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由被告潘海燕及被告顺通印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人签字、盖章确认,约定在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福仁、沈水花共同偿还借款105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潘海燕、顺通印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福仁向原告借款,被告潘海燕、顺通印刷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潘福仁、沈水花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潘福仁、沈水花、潘海燕、顺通印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潘福仁、沈水花、潘海燕、顺通印刷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潘福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湖鲍国芳2011年-2015年11月11日止共计壹佰零伍万伍仟元整,特立此据。在2015年12月底前归还,此借据为准,前借据作废。被告潘福仁在具借人处签名,被告潘海燕、顺通印刷公司分别在借条下方空白处签名、盖章。另查明,被告潘福仁、沈水花于1981年1月1日登记结婚,截止2016年6月21日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福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潘海燕、顺通印刷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原告主张其系保证人,被告潘海燕、顺通印刷公司未到庭抗辩。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潘海燕、顺通印刷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福仁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潘海燕、顺通印刷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系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潘福仁、沈水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被告潘福仁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福仁、沈水花、潘海燕、顺通印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福仁、沈水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国芳借款1055000元;
二、被告潘福仁、沈水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国芳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潘海燕、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6元,减半收取7148元,由被告潘福仁、沈水花、潘海燕、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程小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