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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1850号

艾宗付与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艾宗付,程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5民初1850号原告艾宗付,男,1964年1月22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程建军,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艾宗付与被告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艾宗付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程建军享有刘孝伟的债权在1301467元限额内予以保全,并要求刘孝伟不得向程建军清偿债务。艾宗付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位于郏县八一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旭宏国际第1.2#幢3层301铺号房做担保。经审查,艾宗付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在对程建军享有刘孝伟的债权进行保全同时,应对艾宗付提供作为本次财产保全担保的房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艾宗付、马会锋共有的位于郏县八一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旭宏国际第1.2#幢3层301铺号房予以查封。

二、将被告程建军对刘孝伟享有的债权予以保全,刘孝伟不得向程建军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新峰

代理

审判员  王昊珂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郏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移交执行函(存根)执行局:本院在受理原告艾宗付与被告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依据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豫0425民初185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程建军享有刘孝伟刘孝伟的债权予以冻结,刘孝伟不得向程建军清偿债务。同时对艾宗付、马会锋共有的位于郏县八一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旭宏国际第1.2#幢3层301铺号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限制其过户权。根据《执行局与中心法庭的工作衔接机制》的规定,现移交你局执行,请按规定执行财产保全,并按规定通知被执行人及相关协助执行单位。附:(2016)豫0425民初1850号民事裁定书三份。移交人:接收人:郏县人民法院中心法庭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郏县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表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原告艾宗付,男,1964年1月22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郏县城关镇许家庄8号。被告程建军,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广天乡大程庄4号。申请事项(摘要)请求执行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1850号民事裁定书中所列财物予以冻结、查封。接待人意见建议立案2016年月日庭长意见2016年月日案件编号(2016)郏执保第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