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195号
原告:袁秀英,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刘正南,女,193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蔡辉,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蔡志强,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刚,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郭仁群,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
主要
负责人:黄建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玉,女,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袁秀英、刘正南、蔡辉、蔡志强与被告郭仁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仁群、人保益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秀英、刘正南、蔡辉、蔡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袁秀英、刘正南、蔡辉、蔡志强各项损失124000元(四原告的总损失为326852.22元,其中:医疗费5896.22元、死亡赔偿金219860元、丧葬费269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2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被告郭仁群已经赔偿的74000后,要求二被告赔偿12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四原告近亲属蔡以贵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从汉寿县鸭子港方向往酉港镇方向行驶至汉寿县鸭子港福禄村一组路段,与停在路边的被告郭仁群驾驶的湘09-B***8大中型拖拉机(载树)相撞,造成蔡以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汉寿县交警队)认定蔡以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仁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近亲属蔡以贵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重型颅脑损伤严重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郭仁群系肇事车辆湘09-B***8大中型拖拉机的投保人,该车在被告人保益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6年4月13日,在汉寿县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被告郭仁群愿意赔偿原告198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郭仁群已经赔偿四原告74000元,但余款124000元被告郭仁群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人保益阳公司也拒绝赔偿。
被告郭仁群书面辩称,1、郭仁群驾驶的湘09-B***8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郭仁群,该车在被告人保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郭仁群与四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郭仁群已按协议赔偿了74000元。
被告人保益阳公司书面辩称,1、人保益阳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若郭仁群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人保益阳公司对郭仁群已经赔偿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人保益阳公司赔偿后可向郭仁群进行追偿;2、人保益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9组证据,被告郭仁群、人保益阳公司未作质证。本院认定四原告提交第1、2、3、4、5、6、9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四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的发票付款人非四原告,收条非正式交通费发票,不能达到四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四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采信。被告郭仁群、人保益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人保益阳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湘09-B***8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及四原告与被告郭仁群在汉寿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由被告郭仁群赔偿四原告198000元(该赔偿款含湘09-B***8大中型拖拉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的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8日,四原告近亲属蔡以贵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从汉寿县鸭子港方向往酉港镇方向行驶,驶至汉寿县鸭子港福禄村一组路段,与停在路边的被告郭仁群驾驶的湘09-B***8大中型拖拉机(载树)相撞,造成蔡以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寿县交警队认定蔡以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仁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近亲属蔡以贵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896.22元。2016年3月16日,蔡以贵因死亡被注销户口,2016年3月29日经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衰竭死亡。原告袁秀英系蔡以贵之妻,刘正南系蔡以贵之母,蔡辉、蔡志强系蔡以贵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仁群已赔偿四原告74000元,被告人保益阳公司未予赔偿。蔡以贵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被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份额为1/3。被告郭仁群的驾驶证为C1。四原告近亲属蔡以贵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99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691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354元,湖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详见《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办法》(湘财行〈2014〉15号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近亲属蔡以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四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896.22元;2、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3、丧葬费26944元(53889元/年÷12月/年×6月=26944.50),四原告仅起诉26944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25000元。因四原告的近亲属蔡以贵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1.67元(9691元/年×5年÷3),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3.80元。因四原告未提交误工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3人3天办理丧葬事宜计算误工费723.80元(29354元/年÷365天/年×3天×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94575.69元,医疗费项目损失5896.22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288679.47元。被告郭仁群仅有C1驾照,而驾驶大中型拖拉机需G驾照,故被告郭仁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湘09-B***8大中型拖拉机系准驾不符,实质为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益阳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蔡以贵的人身损害损失。四原告近亲属蔡以贵的医疗费项目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项目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益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5896.22元(5896.22+110000)。四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78679.47元(294575.69-115896.22),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根据蔡以贵与郭仁群在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蔡以贵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107207.68元(178679.47×60%),被告郭仁群承担40%的责任即71471.79元(178679.47×40%)。四原告与被告郭仁群达成了由被告郭仁群赔偿198000元(该赔偿款含湘09-B***8大中型拖拉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仁群已经赔偿74000元,被告人保益阳公司应该赔偿115896.22元,被告郭仁群尚应赔偿四原告8103.78元(198000-115896.22-74000)。综上所述,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被告郭仁群、人保益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秀英、刘正南、蔡辉、蔡志强各项损失115896.22元;
二、限被告郭仁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秀英、刘正南、蔡辉、蔡志强各项损失810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郭仁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久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刘思琴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袁秀英、刘正南、蔡辉、蔡志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四原告近亲属蔡以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的身份情况、四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及四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仁群有驾驶证,肇事车辆有行驶证的情况;4、保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仁群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资料2页、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5张、费用清单1份、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6、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份额;7、交通费发票1张、收条1张,用以证明受害者花费交通费2000元;8、收据1张,用以证明受害者存在财产损失3800元;9、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仁群达成的赔偿协议情况。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