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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刑初1145号

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5刑初1145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名 卜某 出生日期 民族 性别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0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1124号 指控事实 2016年05月09日2时许,被告人卜某饮酒后驾驶川XXXXX丰田牌轿车,沿本市金河路往宁夏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羊区长顺中街与东门街交叉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川XXXXX号车相撞,后民警将卜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品。经检测,卜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05.8±8mg /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血液乙醇浓度不准确,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认定为197.8mg/100ml。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提出血液乙醇浓度不准确,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认定为197.8mg/100ml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血液乙醇浓度应认定为197.8mg/100ml为宜。被告人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卜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卜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艾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