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043号原告薛建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庆伟,陕西省韩城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号*层、二层204至217、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449353-4。负责人解建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工业园区南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988330-8。负责人支瑞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刚,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原录录,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月梅,系被告原录录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薛建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原录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靖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军及委托代理人薛庆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玉、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刚、被告原录录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建军诉称,2015年12月27日20时50分许,原告薛建军驾驶陕EZ40**号小型轿车沿韩城市龙门镇紫峰街由东向西驶入108国道左转弯行驶时,与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王明强驾驶的晋M88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薛建军及乘车人程艺转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6)第16039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薛建军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明强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程艺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建军立即被送至陕西龙钢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2月28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住院15天,病情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顶叶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部及颜面皮肤挫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双侧)液气胸;(双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双侧颈胸部皮下气肿;3、闭合性腹部损伤;左肾挫裂伤;4、急性肝功能不全;5、低蛋白血症;6、低钠血症、7、低钾血症;8、贫血(轻度)。2016年1月12日原告出院后继续在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2016年1月30日原告出院。原告先后共花去医疗费共计125111.86元。原告及亲属还因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损失。2016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薛建军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侧第1-10、右侧第1-5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建军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顶叶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薛建军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期限为240日。(三)被鉴定人薛建军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薛建军所有的陕EZ40**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渭恒评字(2016)第01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肆万贰仟壹佰元整(¥42100元)”。原告还花费了鉴定费2100元。经了解,晋M88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原录录是实际所有人,驾驶人王明强系原录录雇佣的司机,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原录录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115111.86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5元、住宿费2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690元、下余残疾赔偿金61804元、车辆损失40100元,合计人民币306645.86元的50%即153322.93元。3、由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原录录承担鉴定费4500元。开庭审理中,原告薛建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韩公交认定(2016)第16039号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原录录质证后均不持异议。
二、陕西龙钢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单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韩城矿务局总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先后在龙钢医院门诊急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和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原录录质证后均不持异议。
三、龙钢医院门诊票据五张合计1295.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票据二张合计108816.81元、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票据一张14999.55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医疗费具体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龙钢医院票据中的500元一张票据项目为其他费用,关联性有异议,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原录录质证后均不持异议。
四、交通费票据五张合计4005元。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所花交通3600元救护车费、去西安做鉴定时开车往返韩城到西安的交通费加油费和过路费405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原录录质证后一致认为救护车费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与交通事故时间不符且救护车的单位不是专属单位,花费的过路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
五、住宿费票据四十八张合计2400元。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住宿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发票有连号现象。被告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无时间和姓名,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原录录质证后不持异议。
六、合同书六份、税票九份。证明原告薛建军2014年至2015年期间收入来源为承包工程、具体收入为1459514.59元、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原录录质证后一致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其中合同签订的时间大部分为2013年、2011年,没有具体时间,合同手写改动部分没有双方确认捺印,第一张还税票有撕毁的迹象,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主张其2014-2015年收入100多万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是薛建军工队的,工程款没有扣除其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不应当是原告个人的纯收入。
七、陕西海燕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该公司老车队职工宿舍。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原录录质证后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均是2013年,约定的工期也不超过2013年底,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城镇。
八、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1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原录录质证后均不持异议。
九、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陕EZ40**号轿车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40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原录录质证后均不持异议。
十、鉴定费票据二张合计4500元。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具体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原录录质证后均不持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M88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原录录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王明强系原录录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本次事故还有一名伤者程艺转,该车辆的交强险部分应当为其留有必要份额。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121天、每天80元;护理费认可33天、1人护理、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天、每天50元;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车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计算;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情判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开庭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认定无异议,晋M88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我方名下属实,被告原录录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是分期付款车辆,我公司仅为保留所有权的名义车主。我方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中,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晋M88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被告运输公司仅为保留所有权的名义上的车主。原告薛建军、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原录录质证后均不持异议。
被告原录录辩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认定无异议,晋M88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我方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王明强系我方雇佣的司机。王明强已取得驾驶证照。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下余部分再由我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现金,折抵我应赔偿的部分后,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对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开庭审理中,被告原录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晋M88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议件、王明强驾驶证照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亲属薛艳茹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晋M88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属原录录实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录录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薛建军、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公司质证后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20时50分许,原告薛建军驾驶陕EZ40**号小型轿车沿韩城市龙门镇紫峰街由东向西驶入108国道左转弯行驶时,与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王明强驾驶的晋M88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薛建军及乘车人程艺转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6)第16039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薛建军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明强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程艺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建军立即被送至陕西龙钢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2月28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住院15天,病情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顶叶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部及颜面皮肤挫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双侧)液气胸;(双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双侧颈胸部皮下气肿;3、闭合性腹部损伤;左肾挫裂伤;4、急性肝功能不全;5、低蛋白血症;6、低钠血症、7、低钾血症;8、贫血(轻度)。2016年1月12日原告薛建军出院,出院医嘱记载:转至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当日原告薛建军在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18日,于2016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卧床休息、必要时再次入院治疗。原告薛建军先后共花去医疗费共计125111.86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薛建军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薛建军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侧第1-10、右侧第1-5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建军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顶叶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薛建军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期限为240日。(三)被鉴定人薛建军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薛建军花费鉴定费2400元。陕EZ40**号小型轿车属原告薛建军所有,该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渭恒评字(2016)第01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肆万贰仟壹佰元整(¥42100元)”原告还花费了鉴定费2100元。原告及亲属还因交通事故产生了一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另查,晋M88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属被告原录录实际所有,驾驶人王明强属被告原录录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原录录向原告薛建军垫付现金10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晋M8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薛建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病情实际及原告在西安、韩城期间住院病历予以判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及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予以判处;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并结合考虑原告职业收入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减少的实际酌情予以判处;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并结合考虑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赔偿标准和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及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判处;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酌情予以判处;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判处;关于被告原录录向原告已垫付的现金10000元,折抵其应赔偿的部分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录录。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建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51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538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42100元,共计26470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建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1.80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4871.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建军下余损失医疗费1151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680元、车辆损失40100元,共计159831.86元的50%即79915.93元。
二、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原录录向原告薛建军赔偿其中2250元。
三、原告薛建军退还被告原录录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薛建军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97元减半收取2748.50元,由原告薛建军负担1374.25元,被告原录录负担1374.25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184787.7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薛建军178411.98元,支付给被告原录录6375.75元(已付10000元—案件受理费1374.25元—鉴定费2250元=637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靖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