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庐山区金华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生态园金鑫路*号院内。经营者王维良,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2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江市庐山区金华钢管扣件租赁站因履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尽量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租赁合同上载明工程为九江21世纪家具中心,该家具中心地址为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辖区内的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薇薇
审 判 员 曹 琛
代理
审判员 黄小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姚 关注公众号“”